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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事工作案例
人事工作肩負著整個公司的管理重任,在日常工作中為公司的所有活動提供各種支持和服務,使公司得以正常的運作。由于人事工作負責的工作事項較為繁雜,因此難免會遇上一些棘手的事情,那么在工作上遇上不同的事情該如何處理呢?下面,為大家分享三個關于人事工作案例的分析講解。
人事工作案例一:辭職,需交兩萬培養(yǎng)費?
案情:錢某于2003年7月至某高校工作,一直未簽聘用合同。2004年2月,錢某與該高校曾簽署一紙協(xié)議,其中約定:乙方(錢某)在甲方(某高校)工作期間,若申請自費出國、調離、報考研究生、辭職等,若工作不滿兩年須交納兩萬元人民幣的培養(yǎng)費后方可辦理離校手續(xù)。錢某在該高校工作1年半后申請辭職,某高校堅持要求錢某交納2萬元培養(yǎng)費后方為其辦理辭職手續(xù)。經協(xié)商未果,錢某自動離校,某高校遂向市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,主張協(xié)議約定的培養(yǎng)費即為培訓費,也可解釋為違約金,請求依法裁決錢某支付培養(yǎng)費兩萬元人民幣。錢某則辯稱,其在該高校工作期間,僅在日常工作中接受了基本業(yè)務培訓,除此之外該高校未出資對其進行培養(yǎng),因此該高校主張的培養(yǎng)費沒有事實根據。
裁決:仲裁庭經審理認為,根據《山東省專業(yè)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合理流動暫行規(guī)定》中的規(guī)定,培訓費系指單位因培訓專業(yè)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而支付的費用,而培養(yǎng)費則沒有法律明文規(guī)定。本案被申請人錢某在申請人處日常工作中所獲得的培訓,為正常開展工作的必要條件,非該高校出資對被申請人進行的專門培訓,申請人主張培養(yǎng)費系培訓費沒有合法依據。由于單位與職工未簽訂聘用合同,未就聘期和違約責任作出約定,某高校關于培 養(yǎng)費可解釋為違約金的主張亦不能成立。另根據《山東省專業(yè)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合理流動暫行規(guī)定》中的規(guī)定,在職工符合辭職、調動相關規(guī)定的情況下,亦不應限制人才的合理流動。故仲裁庭裁決,駁回申請人某高校的仲裁請求。
分析: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負責人結合此案分析指出,上述爭議從表面看是雙方就權利義務約定不清形成的糾紛,癥結則是雙方未簽訂規(guī)范的聘用合同。規(guī)范的聘用合同中應設有聘期、工作職責、工作紀律、違約責任等條款,這有助于單位加強對職工的管理。然而有些單位卻沒能意識到使用規(guī)范聘用合同的重要性,未及時簽訂規(guī)范的聘用合同,一旦職工違約則找不到解決問題的有效依據。該案中,某高校由于未使用規(guī)范的聘用合同,沒有就聘期和違約責任作出明確約定,因而其請求沒有獲得仲裁庭的支持。規(guī)范的聘用合同還應設置職工工作條件、勞動保護、工資福利待遇等方面的條款,如果職工權益受損,這些條款就可以成為職工維權的有力憑據。此案的啟示便在于:規(guī)范簽訂聘用合同,既是職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重要途徑,又是事業(yè)單位完善用人機制的必然選擇,對聘用雙方而言都意義重大、不可或缺。
人事工作案例二:員工涉嫌泄密?暫時不能離職。
2006年2月,孟女士擔任廣州某化妝品公司北京銷售部的業(yè)務經理,并與該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,勞動合同中將產品研發(fā)和客戶名單等規(guī)定為商業(yè)秘密,并按照泄密程度和造成經濟損失的情況規(guī)定了賠償責任。孟女士于今年2月向公司書面提出一個月后離職。公司在此之前已經發(fā)現(xiàn),孟女士在進行一個重要項目談判時,有泄露客戶名單等商業(yè)秘密的情況,因此向她發(fā)出了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。但孟女士仍于次月自行離職。該公司以其擅自離職和泄露商業(yè)秘密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為由提起仲裁,請求確認孟女士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無效。
仲裁意見:若勞動者存在違反勞動合同的有關規(guī)定并且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行為,應先承擔賠償責任后再談勞動合同的解除問題。所以孟女士在該事件處理完畢前,是不能以提前30天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。(www.caecp.cn)
人事工作案例三: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標準核算。
職工甲于1998年6月到某出版社工作,雙方未簽訂合同,職工甲的崗位為采集部制版員,雙方約定職工甲的工資為1500元/月,2002年8月以后工資上調為2000元/月,基本構成為基本工資1000元+崗位工資500元+獎金其它500元。2004年11月6日,某出版社進行機構調整,撤銷采集部將采集部的職工并入編輯部,并出臺了[2004]14號文件,規(guī)定:“1、編輯部與采集部所有員工進行竟聘上崗。2、簽訂勞動合同重新約定工資”,規(guī)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執(zhí)行。某出版社提供的《企業(yè)職工安置辦法》規(guī)定:“如果企業(yè)職工不同意上述安排,企業(yè)將解除其勞動關系并支付經濟補償金”。職工甲明確表示要求某出版社按原有工資標準支付其月工資,某出版社不同意職工甲的要求,雙方未達成一致,某出版社于2004年12月8日與職工甲解除了勞動關系,并按規(guī)定支付了職工甲經濟補償金。經濟補償金的標準為每月1500元,共計支付7個月10500元。但是,職工甲某認為支付經濟補償金不足,應要求按2000元標準支付其經濟補償金,并加付不足部分的50%的額外經濟補償金。
案例分析:經濟補償金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后(勞動者違紀的除外),由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。雙方當事人就工資標準雖未在勞動合同中約定,只是口頭約定了工資支付標準,但一經約定就應認真履行,該口頭約定不影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關系的過程中,其應盡的義務與應享有的權利。本案中,用人單位在2002年8月后,每月按2000元的工資標準按月支付了職工甲的工資,應屬用人單位與職工甲就工資標準協(xié)商重新約定。用人單位進行企業(yè)調整,要求勞動者竟聘上崗,職工甲依據企業(yè)的規(guī)定,明確表示了不同意,用人單位根據規(guī)定與職工甲解除勞動關系并支付其經濟補償金的做法,符合關于解除勞動者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(guī)定,但其在支付職工甲的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方法上,對工資構成的認識存在錯誤。職工的獎金屬于工資的構成部分,職工甲自2002年8月后,用人單位在發(fā)放其工資時,每月一直是按2000元的標準支付職工甲的工資,因此,用人單位在計算職工甲的工資時,應將該筆款項計算在內,用人單位未將獎金計算在內,不符合國家關于工資的構成規(guī)定。在支付經濟補償金的過程中存在錯誤與偏差,用人單位的行為符合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》第十條規(guī)定的: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,未按規(guī)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金,除全額發(fā)給經濟補償金外,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%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”的情形。因此,用人單位除全額按每月2000元的標準支付職工甲的經濟補償金不足的部分外,還須加付50%的額外經濟補償金。
綜上所述,便是人事工作案例的相關內容介紹,人們在人事工作的過程中若遇到類似的問題,可以以上述案例作為參考,利用國家機關的行政權處理各種人事行政行為所發(fā)生的爭議,維護自身的利益。
本文《人事工作案例》來源:ECP-人力資源管理 - 人力資源管理案例。轉載請注明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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