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擔保人存在重大誤解應否承擔清償責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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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某銀行與高某簽訂《保證擔保借款合同》,約定由某銀行向高某發(fā)放貸款20萬元,合同中有名為“徐某某”、“張某”的保證人簽名和捺印。合同簽訂當日,高某配偶張某某向某銀行出具《借款人及配偶承諾書》,承諾該筆借款屬夫妻共同債務。該筆借款到期后,因無人償還,某銀行訴至法院,要求幾被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。訴訟中,原告申請對借款合同中“徐某某”、“張某”字樣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及《貸款催收通知書》中“張某”簽名的真實性進行鑒定。后經(jīng)鑒定,借款合同保證人欄內(nèi)簽名字跡“徐某某”、“張某”并非本人所簽,但《貸款催收通知書》中“張某”簽名為本人所簽。

  關于本案被告張某是否應承擔責任,審判中存在兩種觀點。一種觀點認為,被告張某在簽訂《保證擔保借款合同》前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證及單位證明,后又在催收通知書上簽名,足以證明其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及還款的意愿,故應當判決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。另一種觀點認為,張某在簽字時并不知道被告“徐某某”的簽字及指印系虛假,從而加重了自身的擔保責任,應當認定為重大誤解,故可適當減輕其擔保責任。筆者贊同后者觀點。理由如下:

  首先,雖然被告張某向銀行提交了身份證復印件和所在單位出具的《證明》,但其《保證擔保借款合同》上的“張某”簽名和指紋均非其本人所為。其次,原告并無證據(jù)證明被告張某在催收通知上簽名時對被告“徐某某”的簽名、捺印也系虛假這一事實是明知的,因此導致其行為后果與真實意思相悖,加重了自身的保證責任。第三,從銀行貸款經(jīng)辦人陳述可見,其并未對簽名、捺印者的身份進行實質(zhì)審核,據(jù)其陳述僅憑高某介紹、銀行大廳客戶打招呼和簡單身份證明即輕信了保證人的身份。因此可以認定銀行在審核保證人身份時疏忽大意,存在重大過失,對張某在簽名時存在重大誤解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。

發(fā)布:2007-04-09 09:59    編輯:泛普軟件 · xiaona    [打印此頁]    [關閉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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